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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旅游条例(三)——旅游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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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旅游条例(三)政策解释

第八章旅游安全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建立旅游安全综合监督机制,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纳入应急管理体系。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开展旅游安全检查和监督;建立假日旅游预测系统,发布景区流量、气象预警等信息。协调有关部门和救援、医疗、保险等机构参与安全救助和康复处置;公安机关建立出境游客风险评估和预警指导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执行情况,以及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组织实施安全管理教育和培训;

(三)制定和实施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旅游安全保护制度;

(四)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定期检查和维护旅游设施设备;

(六)对有风险的风景名胜区和旅游项目,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保护措施;

(七)对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应当明确警告和制止旅游者,对拒绝接受劝阻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八)旅游安全事故发生时,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同时采取措施协助和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实施救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十五条经营高空、高速、水上、勘探等高风险旅游项目。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其安全设施和设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检验和测试,并在有效期内使用。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责任保险。

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和利用废弃矿山、工厂等开发建设旅游项目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综合监管机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服务的秩序、安全和质量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进行旅游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违法建筑、违法广告、违法建筑、违法经营、无照摊点、随意倾倒垃圾、欺骗顾客、杀害顾客、跟踪兜售、强迫消费、乱收费等影响旅游环境的行为进行综合整治。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工商等部门以及通信、互联网信息和金融等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上旅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规范网上旅游经营秩序。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旅游投诉举报制度,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属于本地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地区、本部门处理并告知旅游者。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开发商、建设者和经营者未按照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或者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开发建设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周边保护区或者已经评估确定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区域内,建设有碍或者损害旅游景观整体效果的设施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或者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期限处理和传递旅游投诉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Xi章补充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促进旅游业发展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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