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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旅游条例》“依法行政促进月”(3)——旅游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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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宣传月」山西旅游条例(三)

第五章[特殊旅游/s2/]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发展文化旅游、红色旅游、工业旅游、生态旅游、乡村旅游、体育旅游等特色旅游。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黄河文明、长城边塞、古代宗教建筑、晋商民俗等文化旅游资源,寻根寻祖,统筹利用本地区的历史文化资源,发展文化旅游,培育文化旅游品牌。

鼓励以世界遗产地、古镇、传统村落、名人故里、古城堡为依托,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产品。

依托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民间艺术、手工艺、传统节日等,鼓励民间旅游。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红色旅游,重点建设红色旅游经典景区,推广红色旅游精品线路,培育红色旅游品牌。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培训机构可以利用红色风景名胜区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利用工业场地、工厂、矿山、工业园区、工业品等资源开展工业遗产旅游、工业科普旅游、企业文化旅游等。

工业旅游项目可以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安全指导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依托森林、峡谷、温泉等生态旅游资源,开发旅游、休闲、度假、保健旅游产品,发展生态旅游。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利用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农村风光、特色饮食和种植养殖基地,发展休闲农业、观光农业和乡村旅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鼓励风景名胜区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就业。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体育旅游发展的实际,支持和引导风景名胜区扩大体育旅游项目,结合健身休闲项目和体育赛事设计开发旅游产品。

第六章游客的权利和义务[/s2/]

第三十六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全日制学生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旅游活动中享受便利和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购买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如旅游经营者的内容、标准、价格和资质;

(二)自行选择旅游产品、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服务项目,拒绝强迫或者变相强迫销售和服务的;

(三)按照合同获取服务质量和价格;

(四)在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请求援助、保护或者依法获得赔偿。

(5)人的尊严、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举报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遵守旅游合同,配合导游和导游;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不得在景区刻画、涂抹;

(四)遵守安全警示规定,如实告知旅游经营者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选择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

(五)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涉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专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在发生不可抗力和突发事件时,配合有关部门、机构和旅游经营者采取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不得扩大可能损失的范围和程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资料来源:山西旅游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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