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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旅游规划和促进第三章旅游规划和推广
第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跨行政区域利用适合综合利用的旅游资源,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高、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提升、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要求和促进措施。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提出特殊要求。
第十九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力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和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旅游利用自然资源、文物和其他人力资源,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完整性、文化代表性和区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促进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业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支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宣传。
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宣传战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海外宣传,建立旅游形象宣传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并组织宣传地方旅游形象。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咨询平台,为旅游者提供必要的景点、路线、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信息咨询服务。免费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游客集中的地方设立旅游咨询中心,并在风景名胜区和通往主要风景名胜区的道路上设立旅游标志。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客运专线或者旅游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其周边地区旅游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专业人才素质。
第四章旅游管理
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吸引、组织、接待旅游者并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业务设施;
(三)注册资本符合要求;
(四)有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1)国内旅游;
(2)出境旅游;
(3)边境旅游;
(4)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许可证,不得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权益损失,并垫付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应急救援费用。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为吸引和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组织或者接待旅游者参观或者参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单独安排购物或者支付旅游项目,引诱旅游者获取回扣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在组织和接待游客时,不得指定特定的购物场所或安排其他有偿旅游项目。但是,除非双方达成共识或游客要求,并且不影响其他游客的行程。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办理退货并预付退货款,或者在旅游结束后30日内退还单独支付的旅游项目费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国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出国旅游的,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通过导游资格考试、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导游资格证。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依法聘用的导游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导游全额支付导游服务费。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预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导游应当取得导游资格证,具备相应的教育背景、语言能力和旅游经验,并与取得出境旅游经营许可证并指定其经营导游业务的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旅行社必须指定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未经许可,不得经营导游和领队业务。
第四十一条导游和领队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件,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向旅游者宣传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准则,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地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行程安排,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安排或者暂停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引诱、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其他有偿旅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开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系统,通过安全风险评估符合安全条件;
(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风景名胜区门票和交通等附加费用,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收费或者提价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风景名胜区不得通过增加附加费用变相涨价。单独收费项目的投资成本已经收回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显著公示门票价格、附加收费价格和团体收费标准。景区门票价格上涨应提前六个月公布。
不同景点的门票或者同一景点不同景点的门票合并销售的,合并价格不得高于单项门票价格之和,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单项门票。
景区内的核心旅游项目因某种原因暂时对游客关闭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予以公示,并相应降低收费。
第四十五条景区接待游客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景区应当公布经景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制定并实施游客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通过订票等方式控制景区接待游客数量。
游客人数达到最大承载能力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城乡居民依法利用自有房屋或者其他条件从事旅游业务,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七条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通过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许可证,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营业执照信息。
发布旅游管理信息的网站应确保其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九条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行贿受贿。
第五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保密。
第五十三条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在车辆显著位置悬挂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志,在车厢显著位置公布经营者和驾驶员信息,监督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电话号码等。
第五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和住宿经营者将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所移交给他人住宿、餐饮、购物、观光、娱乐、旅游、交通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进出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非法活动或者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中国境外机构报告。
第五十六条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水平,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行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任保险制度。
▍图文来源:浦北旅游资料来源:浦北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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